一、案情简介
原告佟某与被告陈某、马某、汪某以及案外人张某决定共同接管入股徐州某矿业公司,由陈某任法定代表人,并且约定了出资金额及所占比例,且期间召开了名为徐州某矿业公司股东会会议。现佟某起诉要求陈某、马某、汪某以及徐州某矿业公司支付其股金分红款。
二、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股金分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佟某诉称“母杜柴登”这个项目系原被告之间合伙,自己应分得利润30万元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其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则证实,原告佟某入股被告徐州某矿业有限公司,且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陈某、马某、汪某、徐州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点评
本案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首先从案由入手。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且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且本庭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合伙事项、合伙期限、入伙与退伙等事项达成一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诉请要求的股金分红系股权纠纷中案件中的概念,其诉请也超出了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包含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该主张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依法维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附判决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91民初1039号
原告:佟干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汪永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晓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生,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干廷诉被告陈生、马炯、汪永东、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干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李强及被告陈生、马炯、汪永东、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干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股金分红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依据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母杜柴登项目部与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同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入股并参与项目建设。2018年,此项目结束后,原告同被告产生严重分歧,原告多次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等要求,但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将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391民初42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被告合伙纠纷一案,被告于2019年6月底前将股金45万元退还给原告。调解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无奈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在法院主持下,既然双方承认为合伙关系,则原告理应享有合伙期间股本分红的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将合伙期间的收益予以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生、马炯、汪永东当庭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且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原告与陈生、马炯、汪永东实际为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股东),虽尚未办理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相关登记,但是对于原被告作为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在此前原被告也是多次承认和认可的。此外,原告诉请要求的股金分红系股权纠纷中案件中的概念,其诉请也超出了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包含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作为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起诉要求行使分红权的被告应是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其他股东。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尚未对分配方案作出股东会决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利润无依据。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是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前提也是要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后才可以分红,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近几年来经营存在亏损,原告作为股东不仅不应分红,还应承担公司的亏损损失。最后,原告在诉状称由于被告未按照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391民初42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无奈申请强制执行属于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予以处罚,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恶意执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权。(2018)苏0391民初4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6月30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领钱,原告拒绝受领。后被告无奈与法院联系,于2019年7月1日将案款汇至法院账户,同时通知原告到法院领钱,在此情形下原告仍于2019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导致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款项被冻结,给安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被告也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对虚假陈述的主体进行罚款和拘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对安华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关于合伙协议纠纷案由的适用,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于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这种形式的个人合伙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合伙协议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现原告起诉安华公司已超出该案由范围。此外,安华公司对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欠付,无论是原告曾作为安华公司的员工所应支付的工资还是作为实际股东的出资,安华公司均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安华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佟干廷诉称“母杜柴登”这个项目系原被告之间合伙,自己应分得利润30万元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其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则证实,原告佟干廷入股被告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且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陈生、马炯、汪永东、徐州安华矿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干廷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佟干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旭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习文
书记员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