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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贸易公司诉新沂某银行隐名股权损失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6:31:00 点击次数:6969

一、案情介绍

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合行),在2008年向社会募集股金。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排凤凰时装厂购买200万股股权,每股1元,但因当时凤凰时装厂资金紧张无力购买,经人介绍,春晖贸易公司出资100万元购买了凤凰时装厂上述200万股股权中的100万股。因当时不能变更转股手续,春晖贸易公司购买的股份由凤凰时装厂代为持有。原新沂农合行成立后,2011年5月,原新沂农合行告知春晖贸易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1年5月13日,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在原新沂农合行下属金昌支行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按照原新沂农合行的要求,填写了《关于股金转让申请》、《股金转让协议书》,交给了原新沂农合行下属支行行长徐某某,徐某某按规定签字并加盖支行公章后提交给了原新沂农合行。2011年8月,原新沂农合行因贷款和保证合同纠纷将凤凰时装厂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并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凤凰时装厂名下的上述200万股股权。后原新沂农合行、凤凰时装厂达成和解协议,并经(2011)新商初字第188号、第189号、第190号、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凤凰时装厂将其持有的200万股股权(其中包括代春晖贸易公司持有的100万股股权)折价750万元用以清偿拖欠原新沂农合行的债务。此后,原新沂农合行将凤凰时装厂抵债的股权转让他人,致春晖贸易公司取回股权不能。春晖贸易公司认为,原新沂农合行明知凤凰时装厂持有春晖贸易公司的100万股股权,凤凰时装厂并非该股权的所有权人,并且股权变更手续已经提交办理,仍同意凤凰时装厂以该股权折价清偿其债权,凤凰时装厂、原新沂农合行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春晖贸易公司的利益。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不具备变更条件。新沂农商行系原新沂农合行股份制改制而来,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应共同赔偿春晖贸易公司的经济损失1100万元或为春晖贸易公司补办325万股股权证。

二、争议焦点

1、春晖贸易公司是否系原新沂农合行的隐名股东,对于该事实原新沂农合行是否明知;

2、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

3、新沂农商行与凤凰时装厂协议以股权折价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春晖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新沂农商行与凤凰时装厂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三、代理思路

整理涉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明确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相关法律条款,证明凤凰时装厂应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新沂农商行应当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四、律师观点

(一)凤凰时装厂应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凤凰时装厂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春晖贸易公司、凤凰时装厂之间存在以凤凰时装厂名义出资并持有原新沂农合行股权的意思合意。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的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股权,依法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新沂农商行应当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春晖贸易公司和凤凰时装厂共同出资,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原新沂农合行股权,且在其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均有原新沂农合行行长、支行行长的先后参与,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

2、原新沂农合行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与凤凰时装厂协议以案涉股权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的情形,且主观不具有善意,依法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对于股权的流转规定有特别审批程序,但根据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1月3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该批准程序已被取消。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其公司普通股权的正常流转应及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原新沂农合行于与凤凰时装厂迅速达成以案涉200万股股权折价750万元清偿上述金融债权的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迅速办理完毕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期间无证据证明以任何方式正式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原新沂农合行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具有善意,并依法构成对春晖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系原新沂农合行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沂农商行依法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即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通常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就成为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而关于赔偿损失,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填平”的原则,即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因侵害而损失发生时的被侵权人财产的市场价值的减少进行计算。

五、最终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春晖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春晖贸易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侵犯春晖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新沂农商行上诉称:1、新沂农商行与凤凰时装厂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和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2、春晖贸易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新沂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春晖贸易公司对新沂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春晖贸易公司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