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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女士抽逃注册资金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6:35:16 点击次数:7885

一、案情简介

甲担保公司设立于2005年12月,牟女士是股东之一,出资500万元,担任监事。2006年9月,牟女士将全部股权转让于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退出公司。其后,2006年11月、2007年3月,甲担保公司股权发生两次转让,最终权先生等人在2007年受让全部股权,经营至今。

2006年11月,甲担保公司因担保债务,被云龙区法院在2008年1月判决向薛女士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云龙区法院在2008年5月作出裁定,认定甲担保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称牟女士抽逃注册资金,对申请执行人薛女士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追加牟女士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牟女士价值120余万元的房产。

2009年6月,牟女士提出执行异议,云龙区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作出裁定,认定“2005年12月异议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为150万元,2006年2月受让的125万元资本金,异议人牟女士通过银行全部支取。”云龙区法院驳回了牟女士执行异议。牟女士随即提出复议,徐州市中级法院在2010年2月以与云龙区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复议申请。

甲担保公司在泉山法院起诉牟女士,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认定牟女士抽逃出资,判令其返还注册资金。牟女士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刘茂通律师该案件代理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民事裁定书(2016)苏03民再49号,认定泉山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发回泉山法院重新审理。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牟女士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为最主要的争议点,是整个案件核心问题。

(二)律师观点

1、原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牟女士抽逃出资与事实严重不符。(1)无论是相关执行裁定还是泉山区法院一审判决根本没查明牟女士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抽逃,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抽逃了注册资金;相反相关银行对账单反映的是甲担保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能够证实并没有任何资金支付到牟女士账户。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必然用于经营和流转,更何况甲担保公司这样一个以放贷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公司经营中的资金流转推定股东抽逃出资,明显有违法律和情理。(2)再审庭审时,原告公司明确主 张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牟女士的,但是法院调取了相关的银行往来帐,没有一笔款打给牟女士,同时,原告除了两份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的执行裁定书外,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牟女士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根据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给牟女士,而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记录又证实没有转让给牟女士,足以推翻两份执行裁定书。(3)相关执行裁定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裁判的既判力。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现有证据能够推翻之前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关执行裁定在本案中不应采信。

2、依据甲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出资在2011年1月25日均出资到位(该行为发生与相关执行裁定之后),退一万步讲,无论牟女士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追偿的相关主体应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非甲担保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3、原告公司在2007年出具的《声明书》中声明牟女士2007年5月14日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原告与被告牟女士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事的各项业务均与牟女士无关。在2007年3月28日的《备忘录》上加盖公司公章认可“2007年3月28日姚女士、牟女士、刘女士三方就担保公司合股经营及股权转让给刘先生前后的所有未结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和处理了结方案,并于当日三方已经办理完结最后的相关手续(包括最后结算、交接、有关《截止2006年9月8日甲担保公司业务情况表》未结算业务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手续)且已经实现先关兑现”,同时确认“本备忘录签字后,三方间有关甲担保公司一切问题全部解决完毕,为由任何遗留问题,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相对其他各方提出任何的权利要求或者作出有损对方的举动”,承诺无权向牟女士主张权利,同时能够证实牟女士无任何抽逃资金的行为。对于相关股东与公司而言,不涉及债权人利益,该约定对于其内部是有效的。甲担保公司无权再向牟女士主张权利。

三、案件的难点及突破点

该案件中,云龙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泉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均认定牟女士属于抽逃出资。刘茂通律师经过仔细研究案卷,发现泉山区法院一审中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出庭应诉的合法权益,此法定事由成功引起再审。并且在庭审的过程中,刘茂通律师询问原告:牟女士是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抽逃资金的。原告声称:打到了牟女士的银行账号中。刘茂通律师申请调取当时的银行转账记录,在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均未发现向牟女士转过资金。在庭审过程中,刘茂通律师通过技巧性的引导发问,还原了案件事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再审结果

经过泉山法院的再审,最终于2017年9月驳回了原告甲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中的相关问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案例点评

该案最终的判决,尊重了事实和法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牟女士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得到彰显。整个案件之所以复杂,当事人之所以不停地以合理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无疑其中有多方面的因素。在法官认定事实的环节,所依据的证据能否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更为重要的是不能曲解法律,否则,将导致错误的裁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位从事司法实践人员都应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诚然,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桥梁显得格外重要,应严格贯彻落实好证据裁判原则,准确把握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对象、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本案中,原告甲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牟女士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且牟女士提出了证据足以证明相关的银行流水属于甲担保公司的正常营业流水。上述分析中,值得注意的是证明牟女士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明责任在于甲担保公司,只要甲担保公司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附判决

徐州XX担保有限公司与牟XX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11民初6260号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0日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11民初6260号

原告:徐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权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男,1960年2月1日生,X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牟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与被告牟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0)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5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2016年10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再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泉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6日,王某某、王某、姚某某、牟XX共同申请设立徐州XX担保公司,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徐州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六区一层1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6年2月26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王某某、王某房产价值650万元变换为姚某某、牟XX投入货币资金200万元,构筑物450万元。股东王某3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牟XX,王某某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姚某某,王某某30万元股权转让给牟XX。该次股权转让后,股东牟XX货币出资275万元,实物出资225万元;股东姚某某货币出资275万元,实物出资225万元。但被告牟XX于2006年1月抽逃了其在公司成立时投入的150万元注册资本,于2006年3月抽逃了其受让股份后投入的125万元注册资本,至此,其将出资已全部抽逃。因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出资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未诉抽逃出资部分,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抽逃资金交易,经本院查询银行取款均为现金支票,且实际经办人并非本案被告牟XX本人,被告主张涉案的款项均为原告公司对徐州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淮北市某某投资贷款服务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出借款,原告以其未收到上述公司还款,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XX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培

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