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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山东某置业公司的解散公司和系列股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6:36:13 点击次数:6669

一、案情简介

路某是置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因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汪某主持公司的运营工作期间,公司的开发项目进展非常缓慢,为加快公司开发项目的工程进度,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路某主持公司的运营工作。但是由于前期通过招标入驻场地施工的企业上海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能力,无法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路某不得不代表公司找到一建继续施工,但此时,汪某控制住了公司的公章,并拒绝提供。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路某在与其他股东商量后,委托华某等人重新刻制了一枚公章,用以签订合同。一建签订好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某、王某军、李某军等人。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依法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汪某单方召开股东会,撤销了对路某主持公司运营工作的授权。在华某等人施工短短3个多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强行控制公司并要求华某等人退场,要重新找施工企业施工。后来汪某代表置业公司分别给一建和上海公司达成协议,并向一建支付赔偿金46万元,向上海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此后,路某立即代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私刻公章为由将华某等三人刑事拘留,并对路某网上追逃。同时,在汪某控制下的置业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将路某、山东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建)、上海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山东某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公司)、华某、王某军、李某军等推向被告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5016万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该判令路某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万元;令一建与路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46万元;令上海公司与路某、一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70万元;令长城公司与路某、华某、王某军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17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有遗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能够强化证明路某的侵权行为和因侵权造成上诉人新的更严重的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一是路某是否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免职是否有效;二是若行为存在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认,三是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四是原审原告是否在一审中提出撤诉或应予撤诉。

(二)律师观点

因路某和置业公司在2015年8月9日签订的撤诉协议书,且路某附条件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华,已完成转让义务,撤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王某华没有履行撤诉义务,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流程形成对路某的免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是2013年度第一届董事会不是股东会,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路某是监事,不是董事会成员。工期的拖延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更不存在野蛮施工,和路某无关,无论是否存在损失均是由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处理。同时,长城公司也表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结果与长城公司无关,理由:其一拖延工期与长城公司无关;其二关于施工质量,长城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质量问题与长城公司无关。

三、代理思路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到委托后,首先组建了刑事律师辩护团队。辩护律师认为,路某时根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行使的公司运营权利,在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被撤销或者没有依法推翻这一决议之前,为了公司运营的需要,路某有权力代表公司委托刻制新的公章,私刻公章的指控不能成立。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没有对华某等三人批准逮捕。相关刑事案件也最终撤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讲过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后认为,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向一建支付的赔偿金46万元,向上海公司支付的补偿金200万元,均是置业公司在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控制下的置业公司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两项金额也是置业自行确定的,并非路某的意思,这两项金额的支出,并非路某的行为导致。另外,这两项金额,一是基于签订合同之后又解除,一是基于施工产生的费用等等,不能算作是置业公司的“损失”,要求路某支付这两项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项损失是“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拖期,错误施工的回迁居民安置补助费。公司运营成本等等损失”,是由于置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换锁封门控制单位导致。置业公司所称“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撑。置业公司没有损失清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所谓“损失”是由于路某的原因造成的,置业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同时认为路某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利益。2013年6月21日的置业公司股东决议明确载明:自6月21日起,股东王某华不再参与置业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规划施工销售等一切事宜,仅起监督的权力,同时股东路某在置业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负责建设、房屋销售、酒店招商,销售和回迁安置等一切事务,并且该工程项目在总经理(杜某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此份决议,股东王某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仅起监督权力,此后也没有任何有效股东决议改变之前的决议。王某华无视股东会决议,以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干涉公司正常运营,超越自己职权行使职务,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项目无法推进。一审证据中,2013年9月28日的“置业公司关于召开2013第一届董事会临时通知”,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路某及其他股东。并且,该份证据从侧面证明,之后2013年10月2日召开的是该年度第一届董事会,并非股东会。对路某的免职通知不能违背股东会决议,该通知是违法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无权否定股东会决议,2013年所谓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未通知其他股东,是在其他股东不知情、未参加,由股东王某华一人所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是无效的。而且相关决议的标题和内容相矛盾,标题是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示是召开股东会,显然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5日对路某的免职通知也是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否定4名股东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21日的股东决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分析认为,一建、上海公司、长城公司、华某、王某军、李某军不是置业公司的股东,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巨额的损害赔偿。

四、处理结果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多达9次的开庭和漫长的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驳回了置业公司的起诉。置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置业公司不得不撤回了上诉,放弃了5016万元的索赔请求。

五、案例点评

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诉路某、山东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上海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山东某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华某、王某军、李某军损害公司利益一案,索赔额高达5016万元。该案涉案金额之大,且涉案公司和人员较多,置业公司提出的高额损害赔偿,其中也涉及刑事问题。在接到委托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刘茂通组织专业律师团队,认真审查案情、了解情况,及时拿出解决方案。经组织全体律师认真分析案情,茂通律师事务所认为置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了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在经多达9次的开庭和漫长的审理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茂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驳回了置业公司的起诉。置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置业公司不得不撤回了上诉,放弃了5016万元的索赔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