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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控股集团中外合作经营仲裁案件

发布时间:2022/8/17 17:24:22 点击次数:5820

一、案情简介

2004年9月3日,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杨某某是代表台冠公司(台资企业)出任天某某公司董事长,天某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组建合营公司联合开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宿舍改造项目协议》的协议书。2004年11月18日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甲方)、台冠公司(乙方)与信达国际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三方投资的补充协议》,约定2004年9月3日签订的《关于组建合营公司联合开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宿舍改造项目协议》的协议书中杨某某的权益义务由台冠公司、信达公司承担。2004年11月18日,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甲方)、台冠公司(乙方)与信达公司(丙方)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徐州天某某国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天某某公司国际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同经营徐州天某某国际国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本协议取代各方之间先前就此达成的任何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口头协议以及来往的书面传真信函等),并以此表明各方达成的最终共识。此后,在徐州天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各方形成了多份协议、合同、章程。

乙方台冠公司、丙方信达公司以《关于组建合营公司联合开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宿舍改造项目协议》和《补充协议》为依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纺织控股集团承担各项费用,涉及金额达6000多万元。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委托后,开展了艰苦的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发现申请人(乙方台冠公司和丙方信达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上述补充协议和天某某公司国际合同未经审批机关(徐州市商务局)批准也未提交工商登记备案。

而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发现,上述机关审批和备案的合同是《中外合作经营徐州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合作经营合同》),落款日期同样为2004年11月18日,而这份合同的约定对纺织控股集团公司有利,可以据此推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据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律师庭前、庭后作了大量的代理工作并在仲裁庭的两次庭审中与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交锋,坚持提出对方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审批机关审批同意,而且已经被《合作经营合同》取代,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没有合同约定的基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采纳了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裁决驳回了对方的仲裁申请,此案为当事人避免了6000多万元的损失。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关于三方经营合作的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某项目土地拆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问题。

(二)法律分析

经充分论证,围绕争议焦点我方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以《关于组建合营公司联合开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综合改造项目的协议》第二条和《三方投资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为基础的,如申请人的请求基础不成立,则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而言:

1、《关于三方投资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

我方提交的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档案中只有《中外合作经营徐州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任何形式的其他合同、协议、或材料等作为该份公司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关于三方投资的补充协议》虽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但是未交审批机关批准,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未生效。

2、综合理解《关于三方投资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看,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本案所涉相关土地拆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1)《关于三方投资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注册资本金以土地方式投入,因注册需要,甲方注册资本金由乙方、丙方等额垫付;土地估价6249.1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用、土地过户费及540万元注册资本金,剩余部分为合作公司向甲方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出“如果前述土地估价不足以扣除这些费用,那么被申请人有义务负担补足的范围是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用、土地过户费及540万元注册资金金”的结论。

(2)根据《中外合作经营徐州天某能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1.1条及第5.1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合作的目的就是合作进行土地的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由合作公司完成拆迁及场地平整等项目开发工作,被申请人予以协助。因此,包括拆迁费在内的项目开发费用是由合作公司承担的项目开发成本,本案所涉的项目拆迁费也是由合作公司对外支付的。

(3)《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签订合作合同及章程以2004年9月3日甲方与杨乃斐签订的《关于组建合营公司联合开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宿舍改造项目的协议》为基础,该协议中乙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丙方承担。”此条款明确说明在签订本协议时尚未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也就是说《补充协议》系《合作经营合同》之前的协议,根据《合作经营合同》14.1条规定,《补充协议》被取代,已经无效。

综上,申请人依据该条款主张被申请人负担补足拆迁费用,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均不足。

(三)法律适用

1、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案例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点是关于三方经营合作的开发的项目土地拆迁费用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问题,而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我方从对方的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入手,通过否认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突破口,进而达到驳回对方请求的效果。如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签订合作合同及章程以2004年9月3日甲方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组建合营公司联合开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宿舍改造项目的协议》为基础,该协议中乙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丙方承担。”此条款明确说明在签订本协议时尚未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也就是说《补充协议》系《合作经营合同》之前的协议,根据《合作经营合同》14.1条规定,《补充协议》被取代,且并没有依法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建议当事人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1、有关拆迁费用的评估报告原件的调取。

2、有关合同和协议的效力。

3、有关拆迁费用的认定以及认定的标准

4、仲裁员的选定。

5、其他相关证据的搜集准备。

综上,该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给当事人提出的建议得到当事人的采纳和仲裁机构的认定,能够抓住案件的核心点,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入手,最终取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胜诉裁决书,为当事人避免了6000多万元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