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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部门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2/8/17 17:25:01 点击次数:6369

一、案情简介

甲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管、模板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为了降低合同履行风险,便要求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与其签订一个担保合同,该职能部门在未征得丙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违约,甲公司便委托我所王宁律师提起诉讼。依据担保法、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代理意见

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甲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主体完全有能力分辨出与其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丙公司还是丙公司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因为企业的职能部门无权利主体资格,若是企业职能部门代签担保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出示法人的授权委托书。甲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积极审核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书等情况,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甲公司要求两公司在拖欠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国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因为甲公同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仅适应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