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7年5月19日,患者因右颈部肿物1月被徐州某医院收住入院,入院诊断:1、右颈部肿瘤:(1)鳃裂囊肿、(2)淋巴瘤、(3)恶性肿瘤转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全麻下行右侧颈部肿物切除术,2017年5月31日予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患者出院后,发现右肩部凸起伴肩关节乏力、疼痛,经医院告知为术后反应,需服用甲钴胺治疗,患者长期服用药物无效果,难耐之下遂于2019年2月12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翼状肩胛、右副神经损伤、右肩袖损伤。
二、争议焦点
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是否具备?原因力大小如何确定?
三、律师观点
医院在诊疗中的技术过错主要表现在,术前告知不全面,手术不当致使副神经损误伤,治疗过程中存在大量过失,给患者和家属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和损害后果。具体表现为:1、医方术前告知不全面。依据医方术前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以及谈话记录,医方均没有告知所实施的手术可能致使患者副神经损伤的后果,存在术前告知不全面的情形。2、医方手术不当导致患者副神经损伤。医方手术造成患者严重的副神经损伤,属于医源性损伤。要求外科医生要熟悉副神经的解剖,检查颈部肿块时注意其与副神经的关系,特别是选取枕三角区淋巴结作活检时,手术切口要足够大,先显露神经,然后再摘淋巴结,是避免副神经损伤的关键。依据徐州市中心医院的检查及诊断,患者目前副神经损伤,并引起胸锁乳突肌萎缩,导致病理性斜颈及所支配的斜方肌功能障碍,致使肩部疼痛、麻木、外形改变。医方明显存在手术不当致使患者副神经损伤的情形。3、术后医院没有及时诊断患者副神经损伤,延误患者治疗。患者出院后出现肩部酸痛、无力、垂肩、耸肩、肩外展、上举受限,斜方肌肌力减退,肌肉萎缩等情形,医生没有想到副神经损伤的可能,未予以详细询问检查,明确诊断。却告知属于术后影响,服用甲钴胺药物治疗。副神经损伤时应及时探查修复,6 个月内手术对其功能恢复有重要影响。对副神经损伤患者的研究显示,从损伤到治疗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疗效。医方存在未及时诊断、未及时治疗的情形。4、医方没有提供与三级甲等对应的医疗技术和服务,存在多处低级过错。医方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患者恶性肿瘤转移,但是术后病理显示:右颈部送检组织为淋巴结,其内见多个肉芽肿结构,考虑为慢性肉芽肿性炎,医方诊断患者恶性肿瘤转移显然依据不存在。手术结束时间为5月22日上午10点,快速冰冻检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5月22日10:07,快速冰冻检查没有有效指导手术,失去了快速冰冻检查的意义。5、医方存在对患者告知不全面的情形,具体表现在对相关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采取措施的费用等方面告知不详尽、不全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四、处理结果
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患者的损害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判决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311民初6244号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2019)苏0311民初6244号
原告:豆云,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人颢,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雷,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云与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徐医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雷、陈士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2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豆云因右颈部肿物1月被被告徐医附院收住入院,入院诊断:右颈部肿瘤,(1)鳃裂囊肿;(2)淋巴瘤;(3)恶性肿瘤转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全麻下行右侧颈部肿物切除术,2017年5月31日予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出院后,发现右肩部凸起伴肩关节乏力,难耐之下遂于2019年2月12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翼状肩胛、右副神经损伤、右肩袖损伤。原告的肩袖损害系被告颈部肿瘤切除手术误伤所致,目前原告肩部已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鉴定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徐医附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因此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在原告出示医药费票据时再详细发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与方式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虽然鉴定报告认为误工期以365日为宜,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还需要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宿费、交通费待原告出示票据后再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在司法实务中往往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具体为十级为5000元,九级伤残为10000元,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各项赔偿标准有无依据?2、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9日,原告豆云在因右颈部肿物1月到被告徐医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颈部肿瘤,(1)鳃裂囊肿;(2)淋巴瘤;(3)恶性肿瘤转移。后在2017年5月22日行右侧颈部肿物切除术治疗,后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医损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豆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患者豆云的损害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患者豆云的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被告的医疗过错主要有:1、术前对病情的评估欠充分。医方于术前怀疑有恶性肿瘤颈部转移可能,属于疑难病范畴,但是无术前讨论记录,没有按颈部肿块“80%原则”对患者进行仔细检查,即医方术前CT检查报告和体格检查报告均未描述患者颈部肿块的具体生长部位,故医方存在对患者所患疾病复杂性认识不足,术前评估欠充分的过错;2、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副神经的体表解剖投影是从胸乳突肌中上1/3处斜向上至斜方肌中下1/3处,并且是在胸锁乳突肌中上1/3处深面发出胸锁乳突肌支和斜方肌支,这是颈部手术中寻找副神经的重要标志,但是医方手术记载“肿物在胸锁乳突肌深面…,术中出血较多予以止血纱布止血,电凝完善止血”,该手术中无描述副神经解剖及对副神经的保护性操作,故不能排除医方在进行中上部胸锁乳突肌深面电凝止血时,电凝热力致伤副神经的可能,故医方于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术中对副神经的保护措施欠完备;3、快速病理检查欠规范,医方术中进行了快速病理检查,报告单中无镜下描述,且快速病理报告时间是上午10:07,而手术结束时间是上午10:00,说明病理报告在手术结束时还未发出,失去了快速病理检查的意义,且医方在病例中未见常规病理报告单;4、术后检查欠仔细延误诊断,患者手术后出现副神经损伤并发症,且出院后多次至医方复查,而医方未能仔细查看并认真分析患者右肩部相关临床体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没能考虑到并确诊副神经损伤,故医方存在延误诊断的过错;5、病历记载不规范且欠准确,一是对颈部肿瘤的描述存在医方描述不一致,二是病历资料记载与实际不一致;三是患者术后已经有病理检验报告,但出院诊断没有依据病理诊断,故医方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且不准确的过错;6、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不充分。医方手术同意书没有针对个体化的内容,告知内容不全面且无针对性,存在瑕疵。为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3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911.28元,其中个人支付9113.06元。之后,原告又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或者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2936.90元,其中在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
原告在赴上海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232元,并支出住宿费247元,另外原告赴南京参加鉴定会,花费59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豆云在被告徐医附院处进行治疗,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委托事项已经作出专门鉴定意见,业已确定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结合被告在本案中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后果符合副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通过分析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具有的侵权过错行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
其次,被告在诊疗中的过错行为体现在术前、术中、术后三个环节,该过错行为已经在鉴定意见中有详细的分析论证,不再赘述,被告该一系列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副神经损害后果的发生;
再次,通过快速病理报告可知,原告所患疾病与出院诊断不一致,被告也未在原告出院时根据病理报告确定诊断,亦存在延误诊断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原告副神经损伤的康复治疗。
最后,被告在手术之前履行告知义务时缺乏针对性,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便副神经损伤是难以绝对避免的并发症,原告在被告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后仍有权选择手术或者其他治疗方案,在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侵害了原告的该项权利。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全面分析评价了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据以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2049.96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可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按照365天计算,计款47200元(47200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来山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工资减少情况,故可按1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90天,计款9000元(100元/天×90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36元计算,计算60天,计款2160元(36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计款1050元(50元/天×21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至上海就医和至南京参与鉴定的需要,本院确定为2830元;7、住宿费,原告赴上海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47元,系合理支出;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计款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3336.96元,由被告徐医附院承担184335.8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程度需要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予以考量,故应单独确定,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鉴定费,该项费用为123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豆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1635.87元;
二、驳回原告豆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