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来到茂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English
全国统一服务电话:4001-127-127

代表案例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业务骨干曾办理过大量有影响的律师业务

网站首页 - 代表案例 - 刑事案件

诈骗案被告为何被判无罪

发布时间:2022/8/17 18:15:06 点击次数:5973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昝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2004年 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云检刑诉[20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3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检查员赵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及其辩护人刘茂通等到庭参加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昝某以合伙做钢材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在某人民法院办公室、徐州汇源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杰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法律分析

辩护人刘茂通认为:被告人昝某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其行为应是民事行为。其理由如下:被告人昝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在开始借钱时因自己正筹备公司缺少资金,于是将借款用到了筹备公司上,当李杰要钱时,被告人昝某并没有携款潜逃,更无挥霍浪费的行为,而是积极借款还钱,并写出来还款计划,并准备用自己舅舅的房产抵押贷款还钱。

云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决被告人昝某无罪。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徐州市检察院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撤回了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案最终以被告无罪结案。该案在全省产生影响。


附判决

 

刑事判决书

2005)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曾用名王某某、王某,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徐州市某地。2004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抓获,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茂通,江苏徐州市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云检刑诉[20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及其辩护人刘茂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昝以合伙做钢材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在铜山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徐州汇源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杰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昝的供述,被害人李杰的陈述,证人李汝河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昝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昝辩称,其自始自终都是向李杰借钱,而非骗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昝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应是民事行为。其理由如下:被告人昝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在开始借钱时因自己正筹备公司缺少资金,于是将借款用到了筹备公司上,当李杰要钱时,被告人昝并没有携款潜逃,更无挥霍浪费的行为,而是积极借款还钱,并写出来还款计划,并准备用自己舅舅的房产抵押贷款还钱,特别是其舅舅王某某,不但同意抵押贷款,而且将贷款所需证件都交给了被告人,放到李杰处。被告人虽然用假售货单、假支票等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了被害人的钱财,但做假资料单及假支票都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以赢得时间向亲友借钱还款。其主观上虽有恶意,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昝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昝以有批钢材生意利润高、回报快、其没有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杰提出借人民币5万元,或由被害人李杰出资、利用她的关系,双方合伙做该笔生意。后李杰同意合伙,并出资人民币5万元交给昝。被告人昝拿到钱后,未用于钢材生意,大部分投入了其正筹备的中天公司的启动上。后李杰开始追要该5万元投资款,但被告人昝又用生意需要再投入人民币2万元及假材料单、假支票的方法,至2004年8月止,三次又从李杰处骗取人民币3.8万元。后在被害人李杰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人于2004年10月11日向李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0月18日偿还欠款人民币8.8万元。到期后,被告人未偿还李杰欠款。在其舅舅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王所住的徐州市黄山新村的土地使用证、房证及王的结婚证都放到李杰处,承诺或筹钱偿还欠款,或用该房证贷款还李杰欠款。11月4日被害人李杰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昝的供述,交待了2004年5月开始借人民币5万元时准备做

钢材生意,但因她新成立的中天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于是就将该款用于公司,后因怕李杰不同意借钱用于她的公司,又三次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李杰人民币3.8万元。她所骗钱财大部分用于公司业务和项目考察,自己也花了一部分。后来李杰不断追要,她就向母亲借钱,母亲讲家里没现钱了,不行就用大舅的房子贷款。后来在她大舅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她就拿了她大舅的房证、土地证和结婚证交给李杰并对李杰说:“我现在没钱,房证先押在你这儿,过几天我再弄不到钱,就一起抵押”。李杰让她尽快准备钱,如果不行,就拿房证贷款。后来还没办贷款就被李杰拉到公安机关了。

2、被害人李杰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昝说有笔钢材生意,周期短、回报快、利润高,想让他出钱,用她的关系,合伙做生意。他当时决定合伙做,就先借了5万元给了昝玉莲。过了一段时间后,他向昝要钱,昝又以生意还需要2万元资金及支票必须贴息才能取出钱等手段,三次骗取人民币3.8万元。后在他的追要下,昝于2004年10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11月18日偿还所欠欠款。到期后,被告人昝未尝还,10月底,她又将她舅舅王在黄山小区的房子的房证、土地证、结婚证等证件交给他,如借不来钱就办抵押贷款,后迟迟未办。遂将其送到公安机关。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昝曾于2003年10月至11月与他们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做过二次钢材生意,并由她联系给他们公司送过二、三次货,之后就没再做过。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李杰说朋友需钱做生意,并从其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11月才还他的事实。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她和昝是合作伙伴,中天公司于2004年4月开始筹备,准备做钢材生意,但还没注册,也没正式开展业务。正常收支都由他和昝以公司向他们借款的名义在公司入帐,昝玉莲在公司用的是王清的名字,昝投入公司人民币3万余元,以前曾欠他的人民币2万元,在10月份还给他2万元人民币,并将该2万元钱入到公司帐上,昝说等公司有钱时再还他钱。公司筹备期间,主要是人员工资、房租、电话费、购买办公用品及外出考察等费用,大约有人民币20万元左右。

6、证人吴立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昝曾想改名叫王清,但因年龄大了,没法改,但家人及周围的朋友都知道她叫王清。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一天,昝对她说做生意赔了,欠人家钱,问她能帮着借点钱吗。她说:我也没钱了,不然找你大舅,他有套房子,用他的房子能抵押借点钱。昝玉莲就让她去办,她给大舅王公平说了这件事,他大舅同意借房证抵押。后来昝就找大舅的女儿王拿了房证、土地证、户口等证件。同时王某某海证实昝叫王清这个名字有半年多了,知道她叫王清的人也不少。

8、证人王海燕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一天,昝给她打电话,说她做生意赔了点钱,想借点钱或者借她父亲的房证抵押点钱,后来她问过父母后,都同意帮昝抵押贷款。于是她就将她父亲的房证、土地证、结婚证等交给了昝。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王斌珍找他讲昝做生意欠人家点钱,向他要黄山新村的房证土地证等办抵押贷款,他同意了并把她要的东西给她了。

10、证人许茹的证言,证实中天公司还未正式开业,她负责记录公司的流水帐,具体财务由吴晋和昝说了算,公司的收入都是吴晋和昝给她钱,用于人员工资、公司租房、业务招待及水、电等项目上了。

11、证人张文彬的证言,证实其实中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平时兼开车。

12、假支票、假出料单、房证复印件等书证。

13、收据存根及中天公司支出费用流水帐,证实被告人昝投入公司资金情况及中天公司各项支出的流水帐。

1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昝家人已退还被害人李杰人民币88000元。

15、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昝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想借钱,并不想骗钱。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昝诈骗的犯罪事实。本庭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昝于2004年5月至8月间,四次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从被害人李杰处骗取人民币88000元,后在李杰的催要下,其出具欠条并准备用她舅舅王的房证抵押在李杰处用以贷款还钱这一事实,经查证属实,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昝某以合伙做钢材生意为由,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杰人民币88000元,采用的虽然是虚构事实的方法,但其并未肆意挥霍,而是用于自己新成立的中天公司的筹备上。在被害人李杰要钱时,也没有携款潜逃,而是准备借款还钱,并出具了欠条。后在征得她舅舅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王位于徐州市黄山新村的房证、土地证等证件放到李杰处,准备贷款还钱。从确认的事实,已明确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0 0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