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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徐州市铜山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8:21:22 点击次数:7160

代理原告岳邦文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对原告岳邦文的畜禽养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岳邦文蛋鸡、蛋鸭损失570329元。为当事人弥补了养殖场的损失,解决了多年上访没有解决的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岳邦文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村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茅村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告知书、开庭传票,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倪爱娟,被告茅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精英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价格咨询公司)鉴定人员张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蛋鸭和蛋鸡的饲喂成本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邦文诉称,2005年1月份,原告与铜山区茅村镇大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内一块享有自主经营权的土地办养殖场,面积6亩,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设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养殖场经营状况一直非常良好,是原告家庭收入的全部来源。2011年5月份,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挖掘机作业切断了养殖场照明电线以及家禽饮水管道路和运输饲料道路,破坏了原告正常饲喂家禽的条件,严重影响了家禽正常的生长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此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赔偿原告地面附着物的部分损失,对于此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蛋鸭5400只、蛋鸡8200只的损失一直未赔偿。几年间,原告一直在维权,也曾到铜山区信访办、徐州市信访办请求帮助处理,最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729元、土地承包租金3600元。

二、争议焦点

1、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如果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岳邦文蛋鸡、蛋鸭损失570329元?

(一)律师观点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行政团队认真研究该案的相关材料,认为被告茅村镇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拆除原告畜禽养殖设施,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精英价格咨询公司对原告蛋鸭和蛋鸡的饲喂成本评估的结论,系法院委托评估,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

(二)代理思路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行政团队律师一致认为,岳邦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进行了规模化畜禽养殖,其畜禽养殖设施被部分强制拆除后,有权提起诉讼。岳邦文是2005年1月6日签订的用地协议,用于发展畜禽养殖,此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建设进行具体规定。岳邦文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建设养殖设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表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所辩驳,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没有证据。本案被告提供2013年11月4日“关于国华徐州电厂补水管线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而被告下发的拆除通知书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强制拆除的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即该文件系被告强制拆除后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强拆通知及进行强拆所依据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茅村镇政府已实施了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经过不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江苏茂通律所的行政律师团队提出了合法、合理、合情的代理意见。

(三)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对原告岳邦文的畜禽养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岳邦文蛋鸡、蛋鸭损失570329元。为当事人弥补了养殖场的损失,解决了多年上访没有解决的问题。


附判决

岳邦文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

一审行政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15)铜行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原告岳邦文,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爱娟,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岳邦文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村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茅村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告知书、开庭传票,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倪爱娟,被告茅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精英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价格咨询公司)鉴定人员张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蛋鸭和蛋鸡的饲喂成本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邦文诉称,2005年1月份,原告与铜山区茅村镇大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内一块享有自主经营权的土地办养殖场,面积6亩,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设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养殖场经营状况一直非常良好,是原告家庭收入的全部来源。2011年5月份,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挖掘机作业切断了养殖场照明电线以及家禽饮水管道路和运输饲料道路,破坏了原告正常饲喂家禽的条件,严重影响了家禽正常的生长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此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赔偿原告地面附着物的部分损失,对于此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蛋鸭5400只、蛋鸡8200只的损失一直未赔偿。几年间,原告一直在维权,也曾到铜山区信访办、徐州市信访办请求帮助处理,最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729元、土地承包租金3600元。

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茅村镇大庄村六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养殖场合法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组证据: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两份拆除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已经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设施,被告拆除行为在先,送达拆除通知书在后。

第三组证据:电厂补水管线补偿费专题会议纪要1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违法强拆行为已经给予原告补偿费20万元,但该费用不包括因拆迁行为对原告养殖的蛋鸡、蛋鸭造成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收据2张;地面附着物统计表1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蛋鸭、蛋鸡苗的数量及被告确认拆除原告养殖场蛋鸡、蛋鸭的数量。

第五组证据:照片一组。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造成原告所养殖蛋鸡、蛋鸭死亡,以及蛋鸡蛋鸭因惊吓导致产蛋异常,不能上市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第六组证据:荣誉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茅村镇的贡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为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

被告茅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4日,铜山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国华徐州电厂补水管线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是根据上级要求进行的。

第二组证据:2011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下发的”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并清理被拆除建筑物,逾期则由被告方强行拆除。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由其自负。

第三组证据:地面附着物统计表。

该组证据证明,地面附着物的价值为4461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蛋鸭和蛋鸡的饲喂成本进行价值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1、5400只蛋鸭1日龄至250龄的全部饲喂成本为653898元;2、8200只蛋鸡1日龄至60日龄的饲喂管理成本为1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茅村镇政府辩称,1、被告的拆迁不存在违法行为。首先拆迁是根据区政府的要求,是国华徐州电厂补水管线维修工程需要,对被告承包的养殖场部分建筑给予拆除,拆除前已对原告应拆除的建筑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下发了拆除通知,但原告以评估数额不合理为由拒绝拆迁,才造成应拆除建筑被强制拆除的后果,其拆除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符合实际数额。根据对原告应拆除建筑及地面附着物的评估,原告应当得到的拆迁补偿为44150元,后经协商被告实际赔偿了原告20万元的损失,该数额已远远超出评估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被告要求赔偿56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原告造成的,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经协商已赔偿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茅村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纪要主要针对被告拆除行为后对相对人的赔偿标准进行调整,并非被告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2、对被告提供的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送达该拆除通知,通知书上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即使送达回执上是拒收,但并没有其他案外人进行见证,并且被告的送达姓名填写错误,送达名字是”岳都文”;3、对第一页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所进行的统计,但这并不是鸡鸭的赔偿标准,对于第二页44610元的统计,只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标准,依据刚才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应该适用徐政法(2011)60号文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主体,该合同是无效的;2、对两份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3、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除不包括养殖部分,养鸡养鸭的厂房没有拆除。4、对2张收据,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5、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拆迁的场景可以看出,被告拆迁的建筑仅仅是原告养殖场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鸡鸭死亡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是被告的拆迁行为造成的。对荣誉证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拆除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通知书送达人为”岳都文”,且送达回执上,原告没有签字,注明拒收,也没有见证人签字,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地面附着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已在清点清单上确认鸡、鸭的数量,故该份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苗鸡、苗鸭的时间和数量。

被告对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依据,而是根据市场法和成本法,根据市场行情随时应变,其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被告认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并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了解答。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茅村镇大庄村六组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在承包地上办养殖场。2011年4月16日,被告下发拆除通知,要求原告在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但该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5月7日,被告委派建管站负责拆除。2011年6月30日,被告茅村镇政府,向原告下发拆除通知,理由是”根据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V发电机组需并网发电的要求,电厂外补水管线已运行30余年,为了确保机组安全运行,保障江苏电力供应,决定对其进行维修改造。根据线路设计要求,原告属拆迁范围,并于2011年7月3日前自行组织拆除,并在拆除前,自行清理存放于被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逾期,镇政府将组织人员依法进行拆除。后果自负”。2011年10月18日,被告茅村镇政府再次向原告下发一份拆除通知,认为原告属违法建设拆迁范围,要求原告2011年10月21日前自行组织清理存放于被拆除建筑物内的鸭子及养鸭的附属设施、建筑物等物品,逾期,后果自负。

2013年12月9日,茅村镇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关于原告养殖场鸡、鸭拆迁补偿费问题。会议商定,认为”2013年12月2日,会议确认岳邦文养殖场地面附着物数量无误,根据征地补偿标准84号文件精神,核实补偿费用金额127143元,岳邦文本人确认,没有异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镇政府成立调查协调小组。经过调查核实,前期已提前补偿20万元。针对岳邦文养殖鸡鸭情况,为弥补其损失,经过与用地单位协调,同意再给予岳邦文10万元的补偿。如有异议,岳邦文可以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执行”。岳邦文对再给予其补偿10万元,认为数额过低,不予认可。

原告自行处理出售麻鸭3240只,价款65221元;出售残次麻鸭1296只,价款12648元;出售鸭蛋15552斤,价款62208元;合计14007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万元,原告认为应从中减去附着物补偿费127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邦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进行了规模化畜禽养殖,其畜禽养殖设施被部分强制拆除后,有权提起诉讼。岳邦文是2005年1月6日签订的用地协议,用于发展畜禽养殖,此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建设进行具体规定。岳邦文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建设养殖设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表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所辩驳,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没有证据。本案被告提供2013年11月4日”关于国华徐州电厂补水管线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而被告下发的拆除通知书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强制拆除的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即该文件系被告强制拆除后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强拆通知及进行强拆所依据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茅村镇政府已实施了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

被告茅村镇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拆除原告畜禽养殖设施,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精英价格咨询公司对原告蛋鸭和蛋鸡的饲喂成本评估的结论,系本院委托评估,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应扣除对原告养殖场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127143元,下余款项应折抵蛋鸭和蛋鸡的饲喂成本损失。原告自行处理鸡、鸭、及蛋的所得也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蛋鸡、蛋鸭损失数额是566729元、土地承包租金3600元。但根据评估和扣除数额应是591964元[(151000元+653898元)-(200000-127143)-(65221元+12648元+62208元)],故应原告请求数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对原告岳邦文的畜禽养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岳邦文蛋鸡、蛋鸭损失57032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德秀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杜轶楠